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0

案號

SLDM-113-審交易-389-20241120-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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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惠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惠婷於民國112年4月11日16時4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段第3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88號前時,因見前方郭韋志(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違規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併排臨時停在該處第4車道,而欲繞越郭韋志所停放之上開車輛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注意有無往來車輛,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告訴人譚湘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沿上開路段第4車道內側同向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並滑行衝撞前方在劃有紅線禁止臨時停放路段停車之楊明勇(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癲癇、顏面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3年11月6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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