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8

案號

SLDM-113-審交易-391-20241108-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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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文鴻於民國113年1月3日8時9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段000號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車,以避免交通事故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駛入來車道迴車,適有魏瑞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段486號前,見狀為閃避黃文鴻駕駛之上開車輛而緊急煞車,致魏瑞娟因而自摔倒地,並受有左膝4公分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左側遠端鎖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9、41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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