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1

案號

SLDM-113-審交易-417-20250321-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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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4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陳昱維於民國112年11月8日13時5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6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373 號前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前後車輛之行車安全間距及煞停距離,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而不慎自後撞擊同路段前方由林泓名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致林泓名受有頸部挫傷及兩肘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上揭所述時間、地點,駕車因過失與告訴人林 泓名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前業經檢察官以113 年度調偵字第433 號提起公訴後,據本院以113 年度審交簡字第297 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緩刑2 年   ,並在114 年3 月17日判決確定,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在卷可稽,是本案檢察官係就被告同一之過失傷害行為重行提起公訴,於法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 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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