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4
案號
SLDM-113-審交易-421-20241014-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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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方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方懿於民國112年9月9日下午2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1段第3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86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第3車道變換至第4車道,適右後方告訴人陸定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第4車道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見狀向右閃避不及,被告小客車右側因而撞擊陸定綸左手肘,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扭傷、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均係觸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訴訟繫屬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偵查起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