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07
案號
SLDM-113-審交易-442-20241007-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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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綠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李綠萍於民國112年5月21日13時5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福港街口時,本應注意應遵照交通號誌指示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路口,其行進方向之燈號已為紅燈,未暫停等即闖紅燈行駛,適有告訴人陳素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路口之福港街上,待交通號誌轉為綠燈後,起步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穿越上開路口,被告車輛即撞擊告訴人機車,使之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足6公分撕裂傷、雙下肢擦挫傷、右肩挫挫傷、右肘及右前臂擦挫傷、左腰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陳素琴告訴被告李綠萍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