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8
案號
SLDM-113-審交易-452-20241118-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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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韋成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9時14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道0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北向17公里4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因而追撞同向行駛在前由訴外人華致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華致翔駕駛之上開車輛遭撞後,再往前追撞同向行駛在前由訴外人蔡志欽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致蔡志欽駕駛之上開車輛內搭載之告訴人蔡湋伶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腰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