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6

案號

SLDM-113-審交易-460-20241016-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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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文正於民國112年8月19日0時3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第三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南港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車已剎車停等在機車待轉區內,乃追撞前方由林劭宇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車尾,致林劭宇人車倒地,林劭宇因而受有腦震盪、左側小指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外側副韌帶損傷、左側踝部挫傷合併外側韌帶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3、45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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