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3

案號

SLDM-113-審交易-463-20241213-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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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09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蔣訓志告訴被告曾柏仁過失傷害案件,檢   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41號   被   告 曾柏仁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0             號3樓之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仁於民國113年1月5日下午1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136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權東路6段交岔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應顯示左邊方向燈及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對向由蔣訓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至開路口,見狀避煞不及,致其機車車頭擦撞曾伯仁機車右側車身,致蔣訓志人車倒地,受有左膝及左踝鈍挫傷併擦傷、右肩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蔣訓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柏仁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蔣訓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5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7張 證明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於前開路口左轉時,未注意車輛左轉彎應顯示左邊方向燈及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不慎與對向由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1月5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柏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 暉 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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