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8
案號
SLDM-113-審交易-485-20241028-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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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E CHEE KEONG(中文名:李志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LEE CHEE KEONG於民國112年6月29日14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文林北路第1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文承路口,本應注意駕駛車輛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周志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陳羿臻,沿同路段對向第4車道行駛至該處,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與周志勳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周志勳、陳羿臻因而人車倒地,致周志勳受有臉部挫擦傷、左眼眶上眼瞼挫裂傷1公分、左側髖部、兩膝挫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臉部多處擦傷、左側髖部擦傷、左手擦傷、背部擦傷、雙膝多處擦傷及雙肘多處擦傷、左眼皮撕裂傷、急性創傷後壓力症、頭部未明示部位擦傷、臉部撕裂傷1×1公分、未明示側性膝部擦傷等傷害,致陳羿臻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第三掌骨閉鎖性骨折、雙手、左手肘擦挫傷、右肩、左手腕、左大腿、左腳踝挫傷、急性創傷後壓力症、右鎖骨骨折、左第二第三掌骨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周志勳、陳羿臻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