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06

案號

SLDM-113-審交易-504-20250106-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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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承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承鑫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12年7月 2日晚間10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第三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與文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向左變換行向時應注意其他車輛,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變換行向,適陳建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沿同路段第二車道同向自後方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見狀後急煞而人車倒地,其機車在地面滑行與劉承鑫車輛後車尾發生碰撞,陳建戎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小腿15公分撕裂傷合併肌肉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1、55至58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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