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7
案號
SLDM-113-審交易-506-20241227-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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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凱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晚間11時1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重陽橋第1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往新北市蘆洲、三重區(第1車道)及環河北路(第2車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注意其他車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變換至第2車道後,即發覺行駛路線有誤,乃向左偏駛回第1車道,適有同向右後方第2車道之郭盟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向左變換至第1車道,因陳柏凱車輛突向左偏駛,造成郭盟諠機車車頭擦撞陳柏凱車輛左後車尾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左手肘擦挫鈍挫傷、左足及足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7、53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