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SLDM-113-審交易-510-20241230-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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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佑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 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佑翰自民國112年8月23日3時許起, 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先前租屋處,飲用啤酒3瓶,於同日4時許飲畢後,猶於同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上學,於同日8時55分許,由南往北方向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六大隊汐止分隊前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前方告訴人林佩瑜(起訴書誤載為林珮瑜,應予更正)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之機車,因救護車鳴笛駛出而緊急煞車,告訴人隨即煞車向右閃避,不慎失控向右傾斜而停車站立在路中,被告竟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而反應不及,不慎擦撞當時站在路上之告訴人身體右側,致告訴人受有右肩及右下肢挫傷之傷害。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9時9分許,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所涉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