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31
案號
SLDM-113-審交易-511-20241031-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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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珍珍 選任辯護人 陳恂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3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美雲告訴被告李珍珍過失傷害案件,檢 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5號 被 告 李珍珍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珍珍於民國112年11月8日16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至善路2段113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右轉進入至善路2段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林美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故宮路第2車道由南往西欲左轉進入至善路2段,亦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即貿然向左轉,雙方見狀閃避不及,李珍珍所駕駛上開車輛左側車身撞及林美雲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右側車身,林美雲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後胸壁挫傷、右側第四根肋骨閉鎖性骨折斷裂、右側第五根肋骨閉鎖性骨折斷裂、右側髖部挫傷、臉部挫傷、臉部擦傷、右側前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美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珍珍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右轉彎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與告訴人林美雲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美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致其受有傷害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4月1日勘驗報告1份、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北市裁鑑字第1133087699號定亦鑑書 證明被告駕駛車輛右轉彎時未注意其他車輛,及告訴人左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均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12年12月4日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珍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