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4

案號

SLDM-113-審交易-525-20241224-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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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永琦 選任辯護人 林傳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永琦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晚間7時5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社中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社中街與社正路口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疏未注意,逕行左轉,適有行人許麗華由南往北方向行走,欲穿越社正路西側行人穿越道,遂遭謝永琦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於左轉過程中撞及,致許麗華受有骨盆粉碎性骨折、左股動脈創傷性栓塞、右股骨骨折、右脛骨骨折、急性腎衰竭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81、83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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