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0

案號

SLDM-113-審交易-547-20241120-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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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源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24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黃連淑華告訴被告蘇源旺過失傷害案件, 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92號   被   告 蘇源旺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源旺係計程車司機,其於民國113年3月7日上午11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新明路32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明路交岔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應注轉其他車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黃連淑華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該路口北側由北往南方向起駛,亦未注意車輛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其機車左側車身擦撞蘇源旺車輛左前保險桿,致黃連淑華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擦挫傷併血腫、蜂窩組織炎及壞死性筋膜炎、右手雙小腿挫擦傷等傷害。嗣蘇源旺於警方前往處理,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連淑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源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上揭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連淑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8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前開路口左轉時,未注意車輛左轉彎應注轉其他車輛,不慎與對面駛來無照駕駛及起駛前,未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4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3年6月15日診斷證明書1份、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3月7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74張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源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 暉 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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