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0

案號

SLDM-113-審交易-548-20241120-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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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再添 謝苡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3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林再添、謝苡瑄互相告訴對方過失 傷害,及告訴人陳玟錡另告訴人被告林再添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均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三人皆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號   被   告 林再添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苡瑄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之H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再添於民國112年4月10日10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真理街3巷往新民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設有停字標誌),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適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謝苡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搭載陳玟錡,自左側沿新北市淡水區真理街往文化路方向直行至該處,雙方見狀煞避不及,林再添所騎乘之機車左側後方車身與謝苡瑄所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雙方人車倒地,林再添因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下背與骨盆挫傷等傷害,謝苡瑄因而受有下唇撕裂傷、左側手部位擦傷等傷害,陳玟錡因而受有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嗣林再添、謝苡瑄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再添、謝苡瑄、陳玟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再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設有停字標誌),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致與告訴人謝苡瑄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謝苡瑄、陳玟錡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 被告謝苡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謝苡瑄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造成告訴人林再添受有傷害之事實,惟辯稱:伊認為伊沒過失,伊騎過去時,看不到告訴人林再添出來方向的車,該處沒有反光鏡,而且伊剛起步,車速大概3、40云云。 3 告訴人陳玟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及行車影像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現場、行車及車損照片共14張 佐證被告林再添於上開時地,駕照註銷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謝苡瑄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致告訴人林再添、謝苡瑄、陳玟錡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4月10日診斷證明書3紙 佐證告訴人林再添、謝苡瑄、陳玟錡分別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再添、謝苡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林再添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謝苡瑄、陳玟錡均受有傷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林再添、謝苡瑄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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