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6

案號

SLDM-113-審交易-550-20241016-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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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登議 選任辯護人 陳怡伶律師 李仲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登議於民國112年9月19日12時3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段203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28號前,而停車於該處停車格,欲開啟車門下車時,本應注意開啟車門下車時,應注意往來之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的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車門,適告訴人吳孟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後方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上開車門撞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側性手肘、前臂、手部、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3年10月9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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