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0

案號

SLDM-113-審交易-560-20250110-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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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仁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3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謝仁源於民國112年3月12日20時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鄉長路1段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段55巷前之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車輛在接近行人穿越道時,應減速慢行,暫停於停止線前,讓行人優先通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行人,即貿然通過,因此碰撞自該路口穿越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許巧林,致其受有左側第10根及第11根肋骨骨折、左手肘擦挫傷、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許巧林告訴被告謝仁源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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