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6
案號
SLDM-113-審交易-563-20241226-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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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躍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躍仁於民國112年1月6日清晨6時9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1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康寧路1段86巷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禮讓行人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劉淑女自康寧路1段86巷之行人穿越線上由東往西穿越,被告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踝挫擦傷、右膝挫傷、左背挫傷、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顱內出血及創傷後調適障礙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經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臺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