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0
案號
SLDM-113-審交易-566-20250220-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正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正洪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下午4時2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陽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陽光街68巷交岔口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顏欣儀在該路口西北側步行由西往東方向穿越陽光街68巷,遭被告之車輛撞擊倒地,並受有右肘、右髖、左膝擦挫傷、尾骶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