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5
案號
SLDM-113-審交易-568-20241115-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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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8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孟松於民國112年8月4日17時57分許 ,搭乘訴外人林東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錦西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0號對面前時,本應注意開啟車門應注意往來車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打開車門,適有告訴人張金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被告所搭乘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右後車門即與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左側把手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橈骨頭骨折、右側橈骨遠端骨折、右膝內側副韌帶撕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