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6

案號

SLDM-113-審交易-569-20241016-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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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榮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3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江婷兒告訴被告盧榮輝過失傷害案件,檢 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38號   被   告 盧榮輝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榮輝(其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 年11月18日14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大同區鄭州路第二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延平北路1段交岔路口,向右變換行向進入延平北路1段北側機車待轉區時,本應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延平北路1段行向之號誌為紅燈即貿然闖越而右轉進入鄭州路,適有江婷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於A車後方,為閃避A車,遂緊急剎車,致江婷兒人車倒地,江婷兒因而受有雙側手腕挫傷之傷害。嗣江婷兒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婷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榮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前揭時間,騎乘A車,行經上述交岔路口時,欲進入延平北路1段北側機車待轉區,復因故改為繼續沿鄭州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事實。 2 告訴人江婷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7月17日案號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9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1.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 2.證明被告騎乘A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鄭州路與延平北路1段交岔路口時,有紅燈右轉之肇事原因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監視器時間112年11月18日(下同)14時41分6秒,駛離鄭州路,進入延平北路1段,復於14時41分11秒,自延平北路1段右轉進入鄭州路之事實。 4.證明被告於14時41分14秒,沿鄭州路繼續直行,離開交通事故現場之事實。 4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盧榮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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