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02

案號

SLDM-113-審交易-573-20241202-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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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崇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崇德於民國113年3月20日17時3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子車牌:0000號,其上裝載泥水),沿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2段往八里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裝載容易滲漏、飛散之土水、污泥,應嚴密封固覆蓋,避免散落路面,且行經轉彎處應小心慢行,避免車輛傾斜致泥水滲漏,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將上開曳引車蓋嚴密封固覆蓋即逕行行駛,行駛至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為斜坡轉彎處,造成該曳引車所裝載之泥水滲漏在上開道路路面,造成路面濕滑,適有甄玉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路面濕滑致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兩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9、41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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