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6
案號
SLDM-113-審交易-577-20241126-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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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祐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9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張堉樺告訴被告郭祐維過失傷害案件,檢 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33號 被 告 郭祐維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之5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祐維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上午9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正路1段6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6號即422698燈桿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駕駛人在未劃分標線車道行駛應靠中央右側部分駕車,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乃貿然未靠中央右側行駛,適有對向由張堉樺(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見狀避煞不及,其機車車頭撞擊郭祐維機車車頭,造成雙方均人車倒地,張堉樺受有右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郭祐維受有雙下肢、右手、臉部、頸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堉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祐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堉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新北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1份、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7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 證明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駛在前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未注意在未劃分標線車道行駛應靠中央右側部分駕車,不慎與對向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月30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祐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