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07

案號

SLDM-113-審交易-578-20241007-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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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冠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曾冠瑜於民國112年8月19日15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三芝區台2線內線車道往淡水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海景街口,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有告訴人鍾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直行至該處,被告車輛右側車身與告訴人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與四肢多處擦挫傷、左側前臂撕裂傷約32.60.6公分、右側足踝深度擦傷合併皮膚壞死、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左側拇指指間關節、左側拇指蹠趾關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鍾晴告訴被告曾冠瑜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代理人林杉珊律師當庭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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