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07

案號

SLDM-113-審交易-581-20241007-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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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玲 SCHENCK ECKART(中文姓名:辛卡特)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兼告訴人黃惠玲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7 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淡水區淡海加油站駛出,由路外欲右轉彎進入淡金路2段行駛時,本應注意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適有被告兼告訴人SCHENCK ECKART(辛卡特)騎乘自行車,沿淡金路2段由北往南行經行人穿越道,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車即在淡金路2段599號前之行人穿越道上發生碰撞,雙方均因而人車倒地,致被告黃惠玲受有頸椎、右肘、右肩挫傷之傷害,被告SCHENCK ECKART(辛卡特)則受有臉部撕裂傷、左側大腳趾挫傷合併左腳大腳趾近端指節骨折、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腕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惠玲、SCHENCK ECKART(辛卡特)互相告訴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其等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當庭具狀互相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存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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