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6

案號

SLDM-113-審交易-593-20241226-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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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吳碧雲 朱廣傑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兼告訴人洪吳碧雲於民國112年10月5日1 2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德行東路190巷40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該巷弄與德行東路190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處支線道欲直行時,疏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適被告兼告訴人朱廣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德行東路19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且車輛行車速度,應依速度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而貿然超過該巷最高限速每小時30公里而約以每小時42公里速度超速行駛至該處路口,雙方見狀閃避不及,被告洪吳碧雲機車前車頭與被告朱廣傑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被告洪吳碧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而被告朱廣傑則受有第12胸椎壓迫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洪吳碧雲、朱廣傑互相告訴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當庭具狀互相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存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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