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1
案號
SLDM-113-審交易-594-20241011-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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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盟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盟欽於民國112年8月27日12時4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新市二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義山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不得違反號誌管制行駛 ,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直行,適告訴人兼獨立告訴人黃進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配偶即被害人蔡梅花,沿淡水區義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至上開交岔路口,當場見狀閃避不及,告訴人兼獨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兼獨立告訴人、被害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兼獨立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膝部及右前臂開放性傷口、臉部擦傷、左側第1肋骨骨折等傷害,而被害人受有脛骨幹閉鎖性骨折、性腓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 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兼獨立告訴人(被害人之配偶)、被害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兼獨立告訴人已於113年10月7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新北市淡水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