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8

案號

SLDM-113-審交易-603-20250218-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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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威程於民國112年4月16日21時3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南港區永吉路第1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坡北路交岔路口前,欲左轉進入中坡北路時,本應注意左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適有告訴人龔柏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邱品蓉,沿永吉路第2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見狀緊急煞車而重心不穩摔車,致龔柏勳及邱品蓉人車倒地,龔柏勳因而受有右側前臂擦傷、胸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鼻子鈍傷等傷害,邱品蓉因而受有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及皮膚膿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龔柏勳、邱品蓉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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