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9

案號

SLDM-113-審交易-604-20241119-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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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榕 選任辯護人 潘心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李家榕於民國112年8月14日6時1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民族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重慶北路3段交岔口時,本應於號誌轉換即將喪失路權,進入路口之際,需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案外人江振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告訴人蔡佳霖,沿重慶北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開路口處,亦理應注意車前狀況然疏未注意,致雙方均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唇及下巴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蔡佳霖告訴被告李家榕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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