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31

案號

SLDM-113-審交易-605-20241031-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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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全 黃嘉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偵字 第6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黃瑞全、黃嘉叡互相告訴對方過失 傷害案件,檢察官認均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即告訴人二人皆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21號   被   告 黃瑞全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嘉叡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街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瑞全於民國112年9月26日8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台灣中油伯爵站旁無名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汐萬路1段閃光紅燈交岔路口右轉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轉汐萬路1段,適有黃嘉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汐萬路1段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機車車頭撞擊黃瑞全機車後車尾,致黃瑞全受有頸部挫傷、左胸壁挫傷等傷害,黃嘉叡則受有頸部及四肢肌肉,筋膜拉傷、頭暈等傷害。嗣黃瑞全、黃嘉叡均於警方前往處理,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瑞全、黃嘉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黃瑞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指訴 1.被告黃瑞全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黃瑞全因有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支線道車應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而與告訴人黃嘉叡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黃嘉叡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黃嘉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指訴 1.被告黃嘉叡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黃嘉叡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黃瑞全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黃瑞全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被告兼告訴人黃瑞全有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之主因,及被告兼告訴人黃嘉叡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4 被告兼告訴人黃瑞全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9月26日診斷證明書、被告兼告訴人黃嘉叡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9月26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被告兼告訴人2人均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瑞全、黃嘉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受理編號:11209DS0000000號)1紙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察官 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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