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LDM-113-審交易-614-20241129-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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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羽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林志賢 被 告 李宇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89、8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林芳羽、李宇恆皆為國立○○○○ 大學(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之學生,林芳羽於民國112年5月24日19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校園內○○大樓對面停車場入口前,欲左轉匯入校園車道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適有李宇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校園車道由北往南(上坡處往下坡處)行駛,本應注意行經繪有停止線之道路,應先行停止車輛再行駛,復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未停止而直行,因而2車相撞,雙雙人車倒地,致林芳羽受有左下肢脛骨開放性骨折、左下肢撕裂傷合併皮膚壞死等傷害;李宇恆受有下背和骨盆、雙側膝部、雙側小腿鈍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及擦傷、雙側肩部疑似扭拉傷等傷害,因認林芳羽、李宇恆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林芳羽、李宇恆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林芳羽與李宇恆於本院審理時互相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