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5
案號
SLDM-113-審交易-620-20241115-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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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俊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8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陶俊偉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 民國112年5月31日19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大業路第3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08號停車場前,欲右轉進入停車場入口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告訴人林進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阮素嬌,沿同路段第4車道同向在被告之右後方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林進隆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與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車身發生碰撞,致林進隆、阮素嬌均人車倒地,林進隆因而受有左膝蓋擦挫傷、鈍挫傷併脛骨平台非移位性骨折及後十字韌帶斷裂及內側半月板破裂、右膝蓋鈍挫傷、右手掌扭挫傷、頸部扭挫傷等傷害,阮素嬌則受有左側手部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林進隆、阮素嬌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