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7

案號

SLDM-113-審交易-623-20241017-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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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素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34號   被   告 徐素英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素英於民國112年7月25日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7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承德路7段與石牌路1段口時,本應注意車輛在多車道右轉彎,應先駛入外側車道,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在直行專用車道貿然右轉,適同向右後方由許飾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避煞不及,徐素英所駕駛之車輛右側車身撞擊許飾卿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致許飾卿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第7、8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飾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素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其坦承因過失致本件車禍發生並使告訴人許飾卿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許飾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各1片、現場照片21張、本署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駕駛車輛於前開路口右轉時,未注意車輛在多車道右轉彎,應先駛入外側車道,乃貿然右轉,不慎擦撞同向右後方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4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2年10月1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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