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1
案號
SLDM-113-審交易-631-20250221-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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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振中於民國113年2月14日下午3時1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搭載黃鳳鳴(非本件起訴範圍),沿新北市淡水區中正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淡海路交岔口右轉時,本應車輛右轉彎時應注意其他車輛及顯示右方向燈,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淡海路,適有同向右後方由告訴人李鳳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搭載告訴人鄭志斌行駛至該處,其機車車頭擦撞陳振中機車右後車尾,致告訴人2人均人車倒地,告訴人李鳳儀受有左側前臂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鄭志斌受有部位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2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