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03

案號

SLDM-113-審交易-640-20241203-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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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孟麒於民國112年9月27日晚間8時3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橫科路2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力行街交岔路口,欲左轉力行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冒然左轉,適有告訴人王志明沿上開交岔路口南側之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穿越該路口,被告見狀閃避不及,所駕駛之車輛前車頭撞擊告訴人致其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肱骨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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