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6
案號
SLDM-113-審交易-641-20241226-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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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震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陸震平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17時56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仁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仁愛路106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雖陰,但夜間有照明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告訴人藍美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仁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告車輛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及左手肘、兩側小腿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藍美卿告訴被告陸震平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