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8

案號

SLDM-113-審交易-642-20241218-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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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必駿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臺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必駿於民國113年4月15日上午11時2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4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迪化街2段364巷交岔口時,本應車輛迴轉前應注意往來車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迴轉,適有同向左後方由告訴人陳昕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內側車道,見狀急煞,致其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下巴、右手肘、右前臂、左手及雙側膝蓋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被告於警方前往處理,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3年12月13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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