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31

案號

SLDM-113-審交易-645-20241031-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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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增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3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蔡春連告訴被告簡增全過失傷害案件,檢   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78號   被   告 簡增全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增全於民國112年6月29日9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明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臺北市北投區明德路144前旁之停車格內停好車欲下車之際,本應注意開啟車門應注意往來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打開車門,適有張義松(未成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蔡春連,亦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蔡春連之右腳膝蓋碰撞簡增全駕駛之車輛車門,致受有右足二度燙傷、右小腿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春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增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打開車門後,與告訴人蔡春蓮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蔡春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開啟車門未注意來往車輛,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4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2年6月29日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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