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8
案號
SLDM-113-審交易-647-20241118-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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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雯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雯婷於民國112年12月7日12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56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權東路6段90巷16弄交岔路口,欲左轉至民權東路6段90巷16弄時,本應注意穿越道路應注意往來車輛,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蔣廷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超速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告訴人騎乘車輛之前車頭與被告騎乘車輛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多處擦挫傷、右膝及右踝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