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6
案號
SLDM-113-審交易-654-20241126-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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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國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731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徒刑部分於10 9 年12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已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雖 已有相當時日,然其再犯相同罪質之罪,仍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並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貿然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已婚、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均仍就讀高中)、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0,000餘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被告之相關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又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10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 交易字第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29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2樓住處飲用米酒後,仍於翌(30)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DY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37分許,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安康路328巷與潭美街口為警攔查,並令其吐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濃度檢定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察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孫美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