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0

案號

SLDM-113-審交易-657-20241120-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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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德勝於民國113年2月22日19時2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國道1號13公里400公尺北向減速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隨時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潘翰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中間車輛,下稱乙車,過失傷害未據告訴)及告訴人柯竑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告訴人李姿樺(即最前方車輛,下稱丙車),均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在甲車前方,被告所駕駛之甲車追撞乙車,致乙車向前追撞告訴人柯竑至所駕駛之丙車,告訴人柯竑至因而受有腦震盪現象、頸部挫傷拉傷等傷害,告訴人李姿樺則因而受有頭暈合併輕微腦震盪、後頸痠痛、腦震盪現象、頸部拉傷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3年11月8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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