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8

案號

SLDM-113-審交易-660-20241028-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立誠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21時1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由西往東方向起駛,因疏未注意車輛起駛前,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駛出,適有告訴人黃惠莉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內湖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地點時,見狀煞避不及,被告騎乘之機車左前車頭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腕鈍挫傷、擦挫傷及右髖部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