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3
案號
SLDM-113-審交易-664-20250123-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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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鈞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鈞凱戴鈞凱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12時 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9Q-16號拖車),沿臺北市士林區福林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路燈編號第0000000號前,本應注意駕車上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載運、覆蓋等設備,以防止車輛行進間,將泥土、碎石散落地面,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上路,而在行經上開路段時,車內泥土、碎石散落路面,適有黃渝淇於同日13時41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行駛至該處,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戴鈞凱駕駛車輛之掉落物,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骨盆骨折、左側第四及第六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9、51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