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8

案號

SLDM-113-審交易-665-20241118-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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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旭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旭傑明知其無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 3年1月12日1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段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經大同路1段137號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外側車道連續變换2車道至最內側車道(左轉專用道),適有告訴人許惠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行駛在中間車道,見狀煞避不及而追撞前方由訴外人周則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尾,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及下背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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