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6

案號

SLDM-113-審交易-669-20241216-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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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凱翔於民國113年1月28日8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段629巷與港墘路82巷交岔路口旁停車場出入口起駛前,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適有車淑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內湖路1段629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車淑美所騎乘之機車與許凱翔所駕駛之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致車淑美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含開放性傷口、左側髖腿部挫傷、雙側肩頸處扭挫傷、左側食指挫傷合併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5、37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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