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8
案號
SLDM-113-審交易-670-20241118-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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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信達 許元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239號、113年度偵字第5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兼告訴人潘信達於民國112年8月7日7時 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南港區興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松河街口,欲左轉松河街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被告兼告訴人許元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松河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處,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約79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被告潘信達機車左側車身因此與被告許元彰機車車頭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被告潘信達因而受有下巴、左膝擦傷等傷害;被告許元彰則因而受有右側骨盆擦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腕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腳踝擦傷、左側上臂、手肘、手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潘信達、許元彰互相告訴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其等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當庭具狀互相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存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