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5

案號

SLDM-113-審交易-673-20241225-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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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穎於民國112年9月6日21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000號停車場由南向西方向行駛,行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起駛應讓前行進中車輛先行且應顯示方向燈,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蕭敬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新明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上開地點,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致蕭敬白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踝部擦挫傷之初期照護、臀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膝部擦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雙側手肘擦傷之初期照護、左手中指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5至46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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