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6
案號
SLDM-113-審交易-674-20241226-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春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楊春輝於民國113年2月25日20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天母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天母西路95巷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何耀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行駛在被告正前方,因聽聞救護車鳴笛聲而減速停等,然被告見狀閃避不及,自後方追撞告訴人機車車尾,致其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何耀誌告訴被告楊春輝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均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