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30

案號

SLDM-113-審交易-678-20241030-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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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昱廷為大都會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都會客運)僱用之公車駕駛,於民國113年1月11日2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4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上新生高架橋、因外側車道施工欲向左匯入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行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變換車道,適告訴人藍天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該路段同向內側車道行駛在被告駕駛之大客車前方,因塞車而減速行駛,該小客車後車尾遭被告駕駛之大客車前車頭追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創傷、右側肩膀挫傷、頸部背部挫傷、上背、腰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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